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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二)

    發布時間:2019-06-12 11:01:50

    第十章  涉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第九十六條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除按照本規定執行外,還應當按照辦理涉外案件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外國人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應當告知當事人我國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當事人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權利和義務。

    第九十七條  外國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準其出境:

    (一)涉嫌犯罪的;

    (二)有未了結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人民法院決定不準出境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準出境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八條  外國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擔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采取訴前保全措施的請求。

    第九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過程中,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對不通曉我國語言文字的,應當為其提供翻譯;當事人通曉我國語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譯的,應當出具書面聲明。

    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外國人可以自行聘請翻譯,翻譯費由當事人承擔。

    第一百條  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人員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應當主動出示有效身份證件,交通警察認為應當給予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可以扣留其機動車駕駛證。需要對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人員進行調查的,可以約談,談話時僅限于與道路交通事故有關的內容。需要檢驗、鑒定車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征得其同意,并在檢驗、鑒定后立即發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收集的證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收的,送達至其所在機構;沒有所在機構或者所在機構不明確的,由當事人所屬國家的駐華使領館轉交送達。

    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人員應當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調查和檢驗、鑒定。對于經核查確實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但不同意接受調查或者檢驗、鑒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損害賠償事宜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一百零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外國人發生人員死亡事故的,應當將其身份、證件及事故經過、損害后果等基本情況記錄在案,并將有關情況迅速通報省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和該外國人所屬國家的駐華使館或者領館。

    第一百零二條  外國駐華領事機構、國際組織、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享有特權與豁免的人員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照本規定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辦理,但《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中國已參加的國際公約以及我國與有關國家或者國際組織締結的協議有不同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章  執法監督


    第一百零三條  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部門可以依法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進行現場督察,查處違紀違法行為。

    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進行監督,發現錯誤應當及時糾正,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紀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一百零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應當公開辦事制度、辦事程序,建立警風警紀監督員制度,并自覺接受社會和群眾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不依法嚴格公正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以及其他違紀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依據職責及時查處。

    第一百零五條  在調查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檢驗、鑒定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檢驗、鑒定人員需要回避的,由本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或者檢驗、鑒定人員所屬的公安機關決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需要回避的,由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

    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二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第一百零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審理、審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有關證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調卷公函之日起三日內,或者按照其時限要求,將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調查材料正本移送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零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查獲交通肇事逃逸車輛及人員提供有效線索或者協助的人員、單位,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接到協查通報不配合協查并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公安機關或者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追究有關人員和單位主管領導的責任。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一百零八條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格等級管理規定由公安部另行制定,資格證書式樣全國統一。

    第一百零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鄰省、市(地)、縣交界的國、省、縣道上,以及轄區內交通流量集中的路段,設置標有管轄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名稱及道路交通事故報警電話號碼的提示牌。

    第一百一十條  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本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及時移送有關部門。

    第一百一十一條  執行本規定所需要的法律文書式樣,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沒有制定式樣,執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書,省級公安機關可以制定式樣。

    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的,可以自行制作協議書,但應當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一條關于協議書內容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責任,駕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以及潛逃藏匿的行為。

    (二)“深度調查”,是指以有效防范道路交通事故為目的,對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深層次原因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相關因素開展延伸調查,分析查找安全隱患及管理漏洞,并提出從源頭解決問題的意見和建議的活動。

    (三)“檢驗報告、鑒定意見確定”,是指檢驗報告、鑒定意見復印件送達當事人之日起三日內,當事人未申請重新檢驗、鑒定的,以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重新檢驗、鑒定,鑒定機構出具檢驗報告、鑒定意見的。

    (四)“外國人”,是指不具有中國國籍的人。

    (五)本規定所稱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節假日。

    (六)本規定所稱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在內。

    (七)“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八)“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指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九)“設區的市公安機關”,是指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本規定沒有規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辦理程序,依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2008年8月17日發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10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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