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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三)

    發布時間:2019-06-12 11:07:49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八條 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申請人在考試過程中有賄賂、舞弊行為的,取消考試資格,已經通過考試的其他科目成績無效;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機動車駕駛證,撤銷機動車駕駛許可;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第八十九條 申請人在教練員或者學車專用標識簽注的指導人員隨車指導下,使用符合規定的機動車學習駕駛中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發生交通事故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由教練員或者隨車指導人員承擔責任。

     第九十條 申請人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時,未按照第三十九條規定隨身攜帶學習駕駛證明,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一條 申請人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教練員或者隨車指導人員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進行的;

    (二)未按照第三十九條規定放置、粘貼學車專用標識的。

     第九十二條 申請人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教練員或者隨車指導人員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使用符合規定的機動車的;

    (二)自學用車搭載隨車指導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的。

    第九十三條 申請人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學習駕駛證明的;

    (二)學習駕駛證明超過有效期的;

    (三)沒有教練員或者隨車指導人員的;

    (四)由不符合規定的人員隨車指導的。

    將機動車交由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申請人駕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予以處罰。

    第九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機動車駕駛人補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繼續使用原機動車駕駛證的;

    (二)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不符合第七十五條規定的;

    (三)駕駛機動車未按規定粘貼、懸掛實習標志或者殘疾人機動車專用標志的;

    (四)持有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駕駛證的駕駛人,未按照第八十條規定申報變更信息的。

     有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回原機動車駕駛證。

    第九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機動車駕駛證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暫扣期間,采用隱瞞、欺騙手段補領機動車駕駛證的;

    (二)機動車駕駛人身體條件發生變化不適合駕駛機動車,仍駕駛機動車的;

    (三)逾期不參加審驗仍駕駛機動車的。

     有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回機動車駕駛證。

    第九十六條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駕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依法拘留,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七條 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聘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不符合機動車駕駛許可條件、未經考試、考試不合格人員簽注合格考試成績或者核發機動車駕駛證的;

    (二)減少考試項目、降低評判標準或者參與、協助、縱容考試作弊的;

    (三)為不符合規定的申請人發放學習駕駛證明、學車專用標識的;

    (四)與非法中介串通謀取經濟利益的;

    (五)違反規定侵入機動車駕駛證管理系統,泄漏、篡改、買賣系統數據,或者泄漏系統密碼的;

    (六)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駕駛培訓機構經營活動的;

    (七)收取駕駛培訓機構、教練員、申請人或者其他相關人員財物的。

    交通警察未按照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使用執法記錄儀的,根據情節輕重,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九十八條 國家之間對機動車駕駛證有互相認可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國家之間簽訂有關協定涉及機動車駕駛證的,按照協定執行。

    第九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換證、補證、提交身體條件證明、延期辦理和注銷業務。代理人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業務時,應當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駕駛人與代理人共同簽字的申請表或者身體條件證明。

    第一百條 機動車駕駛證和學習駕駛證明的式樣、規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件》執行。

    第一百零一條 身體條件證明自出具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第一百零二條 拖拉機駕駛證的申領和使用另行規定。拖拉機駕駛證式樣、規格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件》的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身份證明是指:

    1、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在戶籍地以外居住的內地居民,按照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八十三條規定提交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以及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證明;

     2、現役軍人(含武警)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在未辦理《居民身份證》前,是軍隊有關部門核發的《軍官證》、《文職干部證》、《士兵證》、《離休證》、《退休證》等有效軍人身份證件,以及其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證明;

    3、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其入境時所持有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者外交部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和公安機關核發的住宿登記證明;

    4、臺灣地區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其所持有的公安機關核發的五年有效的《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外交部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和公安機關核發的住宿登記證明;

    5、華僑的身份證明,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和公安機關核發的住宿登記證明;

    6、外國人的身份證明,是其入境時所持有的護照或者其他旅行證件、居(停)留期為三個月以上的有效簽證或者停留、居留證件,以及公安機關核發的住宿登記證明;

     7、外國駐華使館、領館人員、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的身份證明,是外交部核發的有效身份證件。

    (二)住址是指:

    1、居民的住址,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記載的住址;

    2、現役軍人(含武警)的住址,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記載的住址。在未辦理《居民身份證》前,是其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證明記載的住址;

    3、境外人員的住址,是公安機關核發的住宿登記證明記載的地址;

    4、外國駐華使館、領館人員及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的住址,是外交部核發的有效身份證件記載的地址。

    (三)境外機動車駕駛證是指外國、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核發的具有單獨駕駛資格的機動車駕駛證。

    第一百零四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數在內。

    本規定所稱“一日”、 “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節假日。

    第一百零五條 本規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四節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0日發布的《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公安部令第91號)和2009年12月7日發布的《公安部關于修改<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的決定》(公安部令第111號)同時廢止。本規定生效后,公安部以前制定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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